痛心!母亲低头玩手机,3岁幼童商场电梯高坠……法院判了

粗心家长带娃外出

却只顾低头玩手机

殊不知

扶梯“伤人”的风险已悄然抬头

幼童不幸从扶梯坠落

责任应由谁担?

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自动扶梯“伤人”,责任应由谁承担?

案情回顾

2021年4月,陈女士带其三岁孩子亮亮(化名)来到S商场购物,在三楼自动扶梯入口附近,陈女士站立于距离亮亮约2-3米处低头看手机,亮亮出于好奇来到自动扶梯入口处用手摸扶手带后返回,陈女士抬头看到了亮亮的上述举动,但看亮亮返回后遂继续站立于原处看手机。

随后,亮亮再次来到自动扶梯口处从扶手带的外侧双手抓住扶手带,其身体立即被上行的扶手带提起并在穿过扶手带与周边栏杆之间的空隙后于三楼梯井处坠落至一楼,亮亮当场昏迷。

经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亮亮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亮亮因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现遗留四肢瘫(肌力三级以下),二便功能障碍等,评定为一级伤残。评残后尚需完全护理依赖,后续仍需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如一次性尿裤),需要长期系统抗癫痫药物治疗、预防肢体挛缩的措施及用品,以及呼吸道管理、预防感染并定期复查等。

亮亮及其母亲陈女士认为系因S商场未在三楼自动扶梯处设置足够的护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S商场承担赔偿责任。

S商场辩称,该事故的发生系因亮亮故意攀爬扶手带的危险行为及亮亮母亲陈女士未尽监护职责所致。自动扶梯本身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商场也已在扶梯及相邻区域作了充分的安全提示,在事故发生后也履行了及时的救助义务,商场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商场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应承担责任比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S商场作为集购物、餐饮、娱乐于一体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对该场所内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保障营业场所内的自动扶梯等特种设备及防护措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于会带来人员伤亡的最严重的事故,应履行更为谨慎的防范管理职责,保障营业场所内的设施满足甚至高于现有法规规定的最低安全标准。

而经现场勘察,涉案自动扶梯位于商场三楼,该自动扶梯与墙壁之间竖立有金属栏杆,距离栏杆约7cm处即为三楼至一楼的梯井,存在人员坠落危险。针对该危险区域,S商场并未按照《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的规定设置固定阻拦装置将存在坠落危险的梯井予以有效隔离,故其安全防护要求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与亮亮的坠落重伤具有因果关系,应认定S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亮亮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及时发现并制止孩童的危险行为,若因监护人看护不力导致孩童受伤,监护人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相应责任。事发时,亮亮仅为3周岁的幼儿,陈女士作为亮亮的母亲将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带到人员相对密集、复杂的场所,理应更谨慎、细致地保护子女的生命安全。

自动扶梯的运行本身具备一定的危险性,陈女士将亮亮带到自动扶梯附近,应对亮亮加以谨慎的看护和管束,以防止亮亮靠近扶梯设备等危险源。但事发时,陈女士在看到亮亮手摸扶手带后未予以重视继续低头看手机,未尽到审慎的看护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减轻S商场的赔偿责任

对于欠缺相关行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而言,虽可预知自动扶梯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对涉案扶梯处护栏设施存在的坠落危险及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难以预知,而S商场作为大型营业场所的管理人,具备相关行业管理的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合理预见到自动扶梯出入口的护栏设施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并存在人员坠落的危险。故S商场的过错程度重于亮亮母亲陈女士监护不力的过错。

综上,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情况,确定由S商场对亮亮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S商场赔偿原告亮亮154万余元

该案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幼童活泼好动,好奇心强,易对陌生、新奇事物产生特别关注。但他们年纪较小,缺乏必要的判断能力,不能完全认识并有效防范风险。因此,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对幼童加强日常安全教育,提升幼童安全风险认知水平及自我保护意识。若携带幼童前往商场、游乐场等公共场所游玩时,应尽到审慎的看护义务,密切关注孩子的动态,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孩童的危险行为,切莫只做“低头族”,以致灾害发生时追悔莫及。同时,商场、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提高公共服务意识,清除安全隐患,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不必要的损害发生。若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金山法院